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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05修正)[失效]

  第十二条 建设、卫生、电力、电信、交通、铁路、航运、航空、森林防火等部门应当做好参加重特大火灾扑救和抢险救灾的各项准备工作,积极参加火灾扑救和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制定并落实居(村)民防火公约,做好自防自救工作,重点防火期开展防火巡逻检查。
  第十四条 单位对自身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其消防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
  (二)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和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方案;
  (三)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防火安全责任人和责任内容;
  (四)建立健全防火安全管理组织、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五)根据需要明确固定动火区和非固定动火区,每年对用火设施进行检修;
  (六)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落实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
  (七)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火灾事故照明设施,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农垦、森工、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条例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同级主管部门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昼夜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定期组织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四)协助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制定灭火作战计划和进行灭火作战演练,每年组织员工进行消防演练。
  第十六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单位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消防安全工作负责。严禁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
  单位员工应当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有权拒绝违章指挥。险情严重时应当停止作业,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同时报告有关负责人。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防火安全责任实行逐级考评制。
  第十八条 承包或者租赁建筑物、场所、设备、交通工具时,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讯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条 承担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
  承担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和消防设计自审制度。由于防火设计不合格重新设计的,不得重复收费。
  设计单位不得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和变更设计用途的建筑工程及新立项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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