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05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10)(发布日期:2010年8月13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消防工作,铁路、航运、民航主管部门负责铁路、航运、航空运输工具和有关设施、单位的消防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组织执法检查,建立、落实本行政管辖区域防火安全责任制;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
  (三)保证消防事业所需经费,将城市公用消防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方案,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重、特大火灾扑救。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会同规划等主管部门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制定消防专业规划。
  第八条 建设、电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修,当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交付公安消防机构使用。
  第九条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各类学校应当定期进行消防知识教学。
  第十条 气象部门应当按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及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提供城市火险等级等气象信息。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及时播发火险等级预报。
  第十一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公益宣传。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