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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2005)[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10)(发布日期:2010年8月13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
  承担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和消防设计自审制度。由于防火设计不合格重新设计的,不得重复收费。”
  二、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三、删除第四十条第一款。
  四、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挤占消防通道。”
  五、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修改为:“违法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的”。
  六、删除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同时删除第二款中“第四项”三个字和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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