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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2005修正)[失效]

  收购单位出售的报废的专用器材时,应有出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
  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查验出售人的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证明不是赃物的或者五日内不能查明其为赃物的,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物品为生产性废旧金属,其持有人不能证明合法性的,按照赃物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窝藏、销售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三)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超范围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寄卖或者典当、拍卖贵重物品未如实登记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七)违反第七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九)违反第十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明知废旧物品是赃物而为其运输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需要给予治安拘留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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