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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2005修正)[失效]

  (三)旧货业的个体从业人员,应遵守治安保卫责任制度,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旧货业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许收赃、窝赃、销赃;
  (二)严格遵守批准的经营范围,悬挂营业执照,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规章制度,设有物资保管库房(场地)和必要的安全设备;
  (三)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寄卖或典当、拍卖贵重物品时,应当查验出售者证明及有关材料,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出售、寄卖或典当、拍卖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四)废旧物品的流动收购人员必须公开悬挂公安机关制发的标志,在指定区域内收购;
  (五)不准收购、寄卖、典当、拍卖未成年人所持的贵重物品;
  (六)收购、寄卖、典当、拍卖物品时,发现违禁物品和公安机关查控的人和物及其它可疑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七)发现可疑物品应盘查,持物人逃跑或取证不归,其遗留物应登记造册,每半年清理一次,经公安机关检查后,统一上缴国库;
  (八)对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单,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并及时传阅和查对,不准泄密和丢失。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矿山、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并已失去原来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九条 旧货业严禁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
  (四)淫秽物品;
  (五)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来路不明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国家禁止收购的其它物品。
  第十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准设收购废旧金属的网点。不准设网点的区域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划定。
  第十一条 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指定的企业专点收购,并挂牌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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