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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2005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2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5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旧货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同废旧物品收购、信托寄卖、典当、拍卖等业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条 开办旧货业,应当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条 旧货业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六条 旧货业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一)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所属旧货企业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旧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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