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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2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5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旧货业,应当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二、第五条修改为:“旧货业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三、删除第六条。
  四、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严格遵守批准的经营范围,悬挂营业执照,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规章制度,设有物资保管库房(场地)和必要的安全设备”。
  五、删除第十一条。
  六、删除第十三条中“的物资、供销回收”的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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