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人的户籍或者身份证明;
(二)本人的人事、档案管理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 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进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 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人员,持《婚育证明》,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人员持《婚育证明》可以在用工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时,应当核查其相关生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的,应当通知其现居住地或者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对无生育证明的,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应当通报其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婚育证明》的,予以警告,并处5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三)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