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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查验、登记进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三)定期组织对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四)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等服务,指导其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五)为本市外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
  (六)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单位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七)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服务;
  (八)开展与户籍地的日常联系、协调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信息的沟通和反馈;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本市单位和个人招用流动人口,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按照计划生育责任书的规定,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证件查验、药具发放、技术服务、信息反馈等工作。
  第十条 进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15日内,应当向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交验《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 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居住登记1年以上,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第十二条 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应当在进入本市三个月内到户籍地补办《婚育证明》。在补办期间,应当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第十三条 具有本市户籍,拟离开本市三个月以上的成年流动人口,应当到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育证明》,并提交下列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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