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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2005)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要求来我省定居的华侨,由省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对来我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妥善地给予安置。”
  二、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三、删除第十二条。
  四、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
  五、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六、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侨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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