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2005修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按有关规定开征的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安排适当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的职业教育专项经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适当用于发展农村职业培训。
  第三十四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具体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承担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聘)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
  企业未按照《职业教育法》第二十条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六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学费,学费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全额用于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
  对家庭确有困难的学生,可以减免学费和杂费。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国家和省有关教师培训的专项经费时,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培训与普通教育教师培训同等对待。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贴息贷款等措施,扶持职业学校及其校办企业和实习基地的建设。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把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并且保护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费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