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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2005修正)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业的职业教育工作,制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类企业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职业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支持和扶持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进行与其任务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办学条件。
  第九条 职业教育,实行公办、国有民办、民办公助、民办等办学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及公民个人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并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十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符合本地区职业教育统筹规划。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学校管理机构和符合要求的办学章程;
  (二)符合学校设置标准,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校舍、设施和设备;
  (三)有能够满足培养训练学生相应专业技能及岗位要求的校内外实验、实习、实训基地和专业实验室;
  (四)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教师队伍相对稳定,结构合理;
  (五)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比照职业学校设立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 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办好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为农业、农村、农民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现有教育资源基础上办好集普通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为一体的乡(镇)综合中学,使其与科技、农业部门共同成为乡(镇)实施农科教结合的载体。
  第十三条 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根据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高等职业学校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招生,逐步扩大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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