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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2005修正)

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
(2001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适用本条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学校教育是指学历职业教育,包括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培训是指经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非学历职业教育,包括从业前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转业培训、职业技能以及其他职业性培训。
  第三条 职业教育实行产教结合,发挥各级各类职业学校的作用,开展多层次的职业培训,培养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熟练劳动者和实用人才。
  第四条 建立完善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相互衔接,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举,与其他教育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和制度。初等职业教育以乡(镇)综合中学实施为主要形式,中等职业教育以县级以上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为骨干,高等职业教育以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院校为重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应当将职业教育摆在与普通教育同等重要的地位,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对有关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职业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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