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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1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2005年12月1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气象设施建设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第三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五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
  本市气象工作应当坚持公共气象、安全气象和资源气象的发展方向,为首都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以及重大活动提供气象服务。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依法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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