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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该条第二项修改为:“对逾期不办理迁坟手续的,由殡葬服务单位绘图编号入册后起葬,对遗体土葬的予以火化,骨灰保留两年;期满后墓主仍不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该条第四项修改为:“坟墓迁移、绘图编号入册、起葬火化、骨灰保存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支付。”
  十、第三章标题改为:“丧事活动管理”。
  十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该条第一款修改为:“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制定规范化的服务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该条增设一款作为第二款:“提供殡葬服务收取的运尸费、火化费、骨灰寄存费等费用应当根据实际服务项目收取,并按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收费标准应当公布。”该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十三、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该条第一项。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在火葬区内将应火化的尸体土葬的,责令死者家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执行的,可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死者遗属不得享受国家规定的丧葬补助。”
  该条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医疗单位不履行职责,致使尸体被擅自运走的,每具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该条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耕地、林地埋葬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行起葬,所需费用由墓主承担。”
  该条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在火葬区内,生产、出售棺木等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生产、销售棺木等用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该条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单位或个人在火葬区内从事土葬活动或为土葬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增设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在火葬区内单位领导或者主管人员批准使用交通工具为土葬提供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六、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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