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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23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南宁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协助县、区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删去该条第二款。
  二、增设一条,作为第四条:“依法设立的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是殡葬服务单位,为社会提供殡葬服务。未经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设立殡葬服务场所和从事殡葬服务”。
  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交通不便的地区外,均属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具体划分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提出并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火葬区内除死者本人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将遗体捐献供科学研究、教学使用外,应当就地实行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公安、审判机关的死亡证明。”“在农村可以凭死者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正常死亡证明,殡仪馆方可将遗体火化”。
  六、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因患传染病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应当在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办理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按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的规定执行。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凡患传染病死亡的人员,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处理。”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严格控制殡葬用地。埋葬遗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埋葬骨灰,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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