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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2005)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的总体规划、综合平衡、协调和监督。
  市城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实施机关)负责本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建设、环保、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七条 拟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可以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城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提出。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基础设施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
  市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市级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重大项目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人民政府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权限范围内确定本区、县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实施机关应当拟定实施方案。
  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的实施机关;
  (三)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四)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五)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六)特许经营权条款及特许经营期限;
  (七)投资回报和价格的测算;
  (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九)保障措施;
  (十)其他政府承诺。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市规划、土地、建设、环保、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市级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出具审定意见。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实施机关将修改审定的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重大的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一条 实施机关按照实施方案,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并与之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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