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财政部门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印制、编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按属地原则进行,其中在长沙市的省直、中央驻湘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省财政厅负责颁发。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八条 根据
《会计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培训单位应向参加学习的持证人员出具学习证明。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规定负责制定并公布全省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大纲及培训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在长沙市省直、中央驻湘单位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学习。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省财政厅的要求,负责组织实施应由本级管理的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