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体育专业研究人员、体育专业院校教师和社会各界人士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和体育科研成果推广工作。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开办非学历体育教育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举办商业性体育竞赛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公园在5时至8时未向晨练者开放和未免收门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中小学生每天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出具体育考试成绩证明时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竞技体育中弄虚作假和行贿受贿的。
(二)在体育活动中使用禁用药物和方法的。
(三)违反运动员注册管理规定和人员交流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利用体育经营项目从事赌博和封建迷信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体育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活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将体育场所挪作他用等行为不予处罚、制止的。
(二)体育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使用不正当方法,给国家和公民造成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