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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2005修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开展适合学生特点的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每年度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运动会。
  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应当建立校体育运动代表队,开展课余训练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计划设置体育教师编制,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开办非学历教育体育专业学校或者培训班,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教学仪器供应计划。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应当用于体育活动,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参加或者举办全国运动会、全省运动会和重要国际赛事提供必要的资金保证;可以通过社会赞助等市场化运作,取得一定的资金补充。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重要国内、国际体育赛事,逐步推动体育市场化。
  大型体育竞赛活动期间可以招募青年志愿者,为赛会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类体育组织应当本着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从具有体育特长的青少年中选招运动员,组建优秀运动队。
  第二十九条 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交流。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建运动队,开展体育训练,培养和输送体育后备人才。
  有条件的体育项目应当推行协会制和俱乐部制。
  第三十一条 获得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三名或者在亚洲杯、亚洲锦标赛、亚洲运动会获得冠军的运动员,可以免试升入高等院校。
  获得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录取名次或者亚洲运动会、全国运动会前六名及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前三名运动员,在役期间可以免试升入省体育运动技术学院大专班,退役后可以免试升入省内高等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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