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体育指导站和体育健身活动点,配备专、兼职体育管理人员或者社会体育指导员;逐步建立符合要求的室内体育活动场所,室外活动场地人均不应少于0.2平方米,并设置相应的体育健身设施。
第十七条 新建的非营利性体育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划拨的方式提供用地。
新建居民小区、经济开发区和学校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
第十八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把国民体质作为国家资源进行管理,实施体育锻炼标准,建立国民体质监测机构。
国民体质监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公民实行体质监测。建立国民体质数据库,定期发布监测数据。
第十九条 实行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培训、考核,颁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对其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并成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基地。
社会体育指导员负责向公民传授体育健身的知识、技能和方法,组织公民进行健身、娱乐、康复等活动,协助开展体质测定、监测、评价等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执行《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等法规或者有关标准,培养全面发展的人才。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学生定期进行体格健康检查,并对学生体质状况予以监测,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开设体育课,将体育考试成绩作为学生评选先进、毕业及升学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应当每天安排1次课间操和眼保健操。学生课外体育活动每天不得少于1小时(含体育课)。学校应当组织住校生出早操。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组织残疾学生开展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学校在冬季应当开设以冰雪运动为主要内容的体育课,每周不少于2课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