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当地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每年6月为本省全民健身活动月。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各行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广泛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普及体育健身知识,推广科学健身项目和方法。
健身活动月内,可以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各类健身活动,经营性体育场所可以对消费者实行优惠。
第十条 城镇应当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组织的作用,组织多种形式的社区体育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等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具有地方特色的群众性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少年、老年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共青团和老年人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适合青少年、老年人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体育场所应当对学生、老年人参加体育活动实行优惠。
第十二条 鼓励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现有体育场馆,建立残疾人体育基地,定期举办残疾人运动会,选拔、培养残疾人体育人才。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聚集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少数民族体育协会,并结合民族特点,开展以民族传统项目为主要内容的健身活动,举办民族传统体育竞赛活动,选拔和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发掘和提高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重视开展职工体育活动,发挥所属体育场馆的作用,倡导和推广适合职工特点的健身方法和锻炼项目。
各级妇联组织应当开展适合妇女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健身设施和场所,开展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和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场所应当开展适合本场所用途的体育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体育功能。
公园应当在5时至8时对晨练者开放和免收门票。但动物园、游乐园和正在举办大型经营性活动的其他公园除外。学校体育场地可以在节假日、寒暑假向社会开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