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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2005修正)

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事业发展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工商、教育、卫生、建设、民族、残联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发展工作。
  农垦、森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体育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体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方向,并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进体育事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竞争协作和灵活高效的体育工作运行机制。开发体育无形资产,发展体育产业,依法管理体育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六条 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体育科学学会等体育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章程,组织开展体育活动和体育科学研究等工作,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
  第八条 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各级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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