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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3月11日 实施日期:2009年3月11日)废止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安监政法字[2005]25号)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5]17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申请本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三、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单位,可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具有原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制发的北京市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许可资质的单位,应按《管理办法》规定重新办理三级培训机构资质。未重新办理培训机构资质的单位,原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北京市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许可证作废。自2005年12月31日,未取得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工作。对逾期未办理培训机构资质仍从事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的,由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三、申请三、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单位的专、兼职教师的具体培训、考核日期另见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页和首都安全信息网通知。
  四、一级、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申请及许可证的颁发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2004]第20号)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5]1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三级和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取得安全生产培训资质的单位须接受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培训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四条 本市申请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单位,注册资金或开办费50万元以上。
  (二)培训机构应设专职负责人,并具备4名(含4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专职负责人应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安全培训工作经验、管理能力。
  专职管理人员应熟悉有关安全生产工作法律、法规和政策,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包括:岗位责任制,相关的培训工作规程,授课教师工作守则,学员档案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各种器材、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器材、设备管理制度,安全、消防、保卫制度,其他满足教学要求的规章制度。
  (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有不少于2名与其申报项目相适应、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中级以上职称并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合格的专、兼职教师。一名兼职教师最多可在2个培训机构任职。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满足教学需要的工作条件。
  1.有能够满足同期5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课桌、椅、电脑等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培训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2.有满足实操要求的固定场所,符合相关安全、消防、环保等标准要求,申请不同项目的实操场所应符合附件1的具体规定。
  3.不得以简易建筑物、危房、从事正常教学的中小学、其他不适合培训教学房屋作为培训场所。
  (六)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能够满足培训教学需要。
  应有与所申请的培训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安全要求的教学设备、设施,且符合附件1规定。
  第五条 申请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单位,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万元以上;
  (二)培训机构应设专职负责人,并具备4名(含4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专职负责人应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具有安全培训工作经验,管理能力。
  专职管理人员应熟悉有关安全生产工作法律、法规和政策、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包括:机构章程、岗位责任制,相关的培训工作规程,授课教师工作守则,学员档案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各种器材、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器材、设备管理制度,安全、消防、保卫制度,其他满足教学要求的规章制度。
  (四)有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五)有能够满足同期3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课桌、椅、电脑等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
  不得以简易建筑物、危房、从事正常教学的中小学、其他不适合培训教学房屋作为培训场所。
  (六)配备能够满足培训教学需要的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
  第六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
  第七条 申请安全培训资质机构须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包括:
  (一)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的申请表;
  《北京市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申请表》(附件2)和《北京市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申请表》(附件3)电子版格式可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下载(网址www.bjsafety.gov.cn);
  (二)申请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领导班子、组织机构、教师队伍名单;
  (四)负责人学历证明及任职文件复印件;
  (五)专职、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学历证明、专业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复印件,个人签字的工作简历;
  (六)培训教师学历证书、专业职称证书、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和工作经历;
  (七)负责人、管理人员、培训教师的聘用证明复印件;
  (八)固定办公场所和培训场所证明。自有或长期(3年以上)租用且经过公证的租赁合同场地使用证明复印件;
  (九)图书资料情况及教学仪器设备清单;
  (十)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材料;
  (十二)申请延期、变更的机构除提交以上材料外,还应提供从事安全培训工作业绩。
  提交材料基本要求:
  (一)提供的文件的打印件、复印件均需使用A4白色胶版纸;
  (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二)、(四)、(五)、(六)、(七)、(八)、(九)须提供原件,受理人员对原件核实后,原件退回申请人;
  (三)复印件需加盖申请单位印章,且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
  (四)分三卷装订成册(第一卷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一)、(二)、(八)(九)、(十一);第二卷(三)、(四)、(五)、(六)、(七);第三卷(十)、(十二));
  (五)申请材料一式三份须加盖单位公章,电子版一份。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申请范围的,即时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本管理办法要求的,即时出具《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人员对申请材料和现场进行审查,填写《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表》。
  复核和审定人员根据审查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的决定。
  对决定予以许可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推荐书或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基本条件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发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有效期限为3年。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要延期的,须在资质期满前30日内向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北京市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需要,对本地区的申请机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北京市相关法规、政策,依据许可培训项目范围、按照培训、考核大纲的要求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培训,接受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建立培训档案,确保培训质量。
  从事特种作业培训的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依据许可培训项目范围,按培训大纲规定,对符合特种作业操作人员资格条件的报名人员,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对培训合格人员出具培训合格证明,并应接受符合特种作业操作人员资格条件的报名人员的委托代理申请特种作业考核及操作资格许可。
  第十五条 每个教学班培训人数不得超过100人。
  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每年培训人数累计不得低于500人;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每年培训人数累计不得低于200人。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在申报登记的培训场所开展培训工作,不得擅自变更培训场所。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在每季度末将本季度培训工作开展情况及《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附件4)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每年1月10日前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上年度的工作情况、《安全培训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及本年度的工作计划。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每季度和年度工作情况报告将作为年度考核工作内容。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加强对培训教师的管理,培训机构聘用培训教师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教师应每年接受培训和考核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理解和贯彻安全生产方针,热爱安全教育工作;
  (二)作风正派,言传身教、团结同志、为人师表;
  (三)熟悉业务,了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掌握新技术和新标准,能够不断提高教学水平;
  (四)具有与所教授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并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合格;
  (五)严格按照相应的培训、考核大纲的要求完成教学任务;
  (六)兼职教师的任职培训机构不得超过2个;
  (七)严禁向相关单位或个人索取或变相索取任何钱物。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培训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取培训费用。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注销培训机构资质: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教学、考试进行适时的监督检查、抽查。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对被许可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对1次考核不合格的培训机构提出通报批评;经2次考核不合格的培训机构不得申请资质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1次考核不合格:
  (一)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每年培训人数累计低于500人的;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每年培训人数累计低于200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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