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传染病死亡者和高度腐烂的遗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应当及时火化。
第八条 具备遗体统一存放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将遗体统一存放到民政部门的殡仪服务机构。
第九条 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民政部门的殡仪服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第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火化的,应当由死亡者居所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后办理运送手续。
第十一条 国家允许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土葬。
对未按照规定土葬或者平毁后又重新复起的坟头,由各级民政部门责令坟主家属限期平毁;逾期不动者,由当地政府组织强制平毁。
第十二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如果需要保留骨灰,可以寄存在殡仪馆,安葬在墓地或者骨灰林,也可以寄存在乡(镇)或者村自建的公益性骨灰堂内。
第十三条 禁止在火葬场以外的公共场所搭设灵棚、焚烧遗物和冥币、抛撒纸钱等行为。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污染环境以及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机构的服务项目,应当由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批准并实行行业管理。各项收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并且在醒目的位置公示。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遗体;
(二)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一次一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
第十六条 死亡者家属或者单位合法权益受到殡仪服务机构或者工作人员侵害时,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投诉,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尽快答复。
第三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七条 殡仪馆建设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