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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殡葬管理条例(2005修正)

齐齐哈尔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1月26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修改决定 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渔业管理细则>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民政局为本市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资源、物价、建设、城管和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殡葬工作应当积极、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在本市死亡的公民,除符合土葬规定的以外,应当实行火葬。按照国家规定允许土葬而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六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一)本市居民死亡后,应当提供国家规定的卫生医疗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二)非本市居民在本市死亡后,比照本条第一项处理;
  (三)本市非正常死亡者和无名遗体,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七条 无人认领的遗体,由公安机关确认身份或者办理相关手续后,通知当地民政部门运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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