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与其他经济组织互相参股、联营、合并、兼并,壮大规模。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成立社团组织,沟通与政府的联系,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对聘用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财政税收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对减免的税收所得应主要用于企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进入国际市场,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利用外资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年出口额达到有关部门规定规模的民营科技企业,可申请进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承担各级科研计划任务、接受委托科研项目、申请科技成果鉴定、申报科技成果奖励、申请贷款、参加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使用外汇等方面,享有国有科研单位的同等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科研、中试用地、用房,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方面享有与国有科研机构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可按人事部门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国有企业、乡镇企业联合进行资源开发和技术开发。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创业或进行股份制改造时,科技人员可以其合法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折价入股。
第二十四条 在职科技人员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向原单位提出辞职申请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其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可转至该企业所在县(市)、区人才交流机构管理,工龄连续计算,保留其原所有制性质的干部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