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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5修正)

齐齐哈尔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1998年11月26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1月26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修改决定 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渔业管理细则>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鼓励、扶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振兴地方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黑龙江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技术密集型产品研制、生产、销售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为主要业务,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依法创办和经营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的科技企业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实行民营的科技企业。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依法对民营科技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管理,综合协调,扶持引导,完善服务措施,保障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计划、财政、金融、工商、税务、人事、技术监督、外事、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民营科技企业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和措施;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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