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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2005修正)

  个体经营者不准经营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因检修、燃气管道改线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时停止供气时,应提前3日通知用户,并公布恢复供气时间。遇突发事故,应及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气;抢修时间超过4小时,应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时必须提前1日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燃气经营单位应拒绝灌装:
  (一)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的;
  (二)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四)超过检验期限的;
  (五)外观有明显损伤的;
  (六)首次充装和新检验后的钢瓶,事先未经置换和抽真空的。
  第二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在充装前须由充装单位按规定抽取残液。残液须妥善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燃气经营单位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压力容器操作人员必须经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燃气经营单位的收费人员必须佩戴服务标志。
  燃气经营单位的维修人员接到报修通知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尽快排除故障。
  燃气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应及时热心地为用户服务,严禁刁难、要挟和勒卡用户。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生产和经营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和标准经营。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三十条 在管道燃气供应范围内,具备使用管道燃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要求使用燃气及现有用户要求扩大用气量的,须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燃气设施集资费或燃气增容配套费后,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设计、施工。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凭燃气经营单位签发的燃气供应证用气。
  用户买卖、调换、转让房屋时,应及时办理燃气转户手续。
  第三十三条 用户因生产经营等活动需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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