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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渔业管理细则(2005修正)

齐齐哈尔市渔业管理细则
(1992年3月13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1月26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修改决定 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渔业管理细则>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发展,适应城乡人民生产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渔业生产贯彻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渔业生产纳入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鼓励、组织和开展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促进渔业生产发展。

第二章 渔业的行政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管理工作。
  各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跨县(区)行政区域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区)协商管理。
  与毗邻省、自治区所辖市(县)共管的渔业水域,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渔业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有计划地进行渔业资源调查和评估,对渔业资源状况以及与渔业有关的事项,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或建议;
  (三)监督和检查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增殖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珍贵稀有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保护;
  (四)进行渔业登记,办理渔业许可证;收缴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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