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配送单位必须使用国家和本省定点企业生产的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按国家有关标准组织调配,保证产品质量合格。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商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配送单位的服务质量和销售价格进行评价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加油站应当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和期限进行设施、设备改造。
本规定施行后新建的加油站,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车用乙醇汽油加油站的标准。
第十三条 加油站应当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严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四条 自2006年2月1日起,任何单位不得储运、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车用汽油。
第十五条 车用乙醇汽油的零售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公布的同标号普通汽油零售中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使用普通汽油的车辆在改用车用乙醇汽油前,遵循自愿原则,由车辆所有者到具有二级以上资质的维修企业对车辆的油箱、油路进行清洗。
车辆清洗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市界公路入口处,设立“车用乙醇汽油使用区”的告知标示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违法干预配送单位、加油站经营活动的;
(三)违法增加配送单位、加油站和直销单位负担的;
(四)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