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经营权的;
(二)经营服务严重违反经营权出让合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运的;
(四)日常经营管理混乱,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五)资质评定不合格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款、第四十六条二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三款,第二十一条(七)项,第二十二条(三)、(四)项,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二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二)、(三)项,第二十二条 (五)、(六)、(七)、(九)项,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四)、(五)、(六)、(八)、(九)、(十一)项,第二十二条(二)、(八)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十四条 经营者每季度被处罚的营运车、船累计台次达到本单位营运车、船总数20%以上的,可以对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在对驾驶员、乘务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期间,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件,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驾驶员、乘务员凭暂扣证明可以继续营运。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可暂扣其运输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