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乘客在乘坐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码头依次候乘;
(二)按规定给付乘坐车、船费用;
(三)接受乘务员查验票证;
(四)不得吸烟、随地吐痰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拒绝其乘坐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二)携带畜禽;
(三)携带易污损他人的物品;
(四)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
第三十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人购买客票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购票:
(一)乘坐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携带的物品重量超过20公斤或者体积超过0.125立方米,购同程客票一张;
(二)乘坐轮渡船只携带的自行车和轻便摩托车每辆购同程客票两张;
(三)乘坐轮渡船只携带中大型摩托车每辆购同程客票四张。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车、船的管理,不得将客运车、船交与无《驾驶员营业证》、《乘务员证》或者非本线路人员营运。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营运安全管理和对驾驶员、乘务员的安全、文明行车教育。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交通安全规定,预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船进行技术性能或者维护质量检测,保持其技术性能完好。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对营运的客运车、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救护和灭火设备。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更换公共电汽车、出租汽车发动机或者车架,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并到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市人民政府发布征集令后,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应当服从指挥、调度。
第三十七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协助公安部门查处在客运车、船上的违法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