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城市客运交通营运,应当取得经营权。
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
经营权有偿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
出让新开辟线路经营权招标不成或者拍卖流拍的,可以采取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方式。
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按有关规定专项用于发展城市客运交通。
第八条 申请取得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船或者相应的购置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设施和固定场所;
(三)聘用的驾驶员应当有两年以上驾驶经历;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经营权出让合同,并核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经营者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公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运证》。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营业证》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凡未取得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客运经营。
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船未取得《营运证》的,不得营运。
出租车驾驶员未取得《驾驶员营业证》的,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对客运车、船和证照的免费年审。
第十三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资质条件、服务质量等进行一次评定。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放弃经营权的,应当提前10日告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其他客运交通经营者放弃经营权的,应当提前60日告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的经营者应当制定运营计划,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者应当按照运营计划营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