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2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1日)废止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2月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客运交通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交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及郊区的客运交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出租汽车、出租船等客运交通工具和配套设施为公众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客运交通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优先发展大型公共电汽车客运交通。鼓励在客运交通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经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客运交通年度发展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本条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客运交通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城市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