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五)利用职权强迫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
(一)将国家秘密载体作为废品出售或者收购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非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承接国家秘密载体复制业务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三)在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使用未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证合格的保密技术产品和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涉密人员违反规定应聘到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的,责令涉密人员与聘用单位限期解聘,逾期不解聘的,处以涉密人员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聘用中国雇员的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依法予以处罚;
(五)从事信息咨询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保密规定造成泄密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前款第(一)、(二)、(四)、(五)项行为的,同时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对重要机关、单位,保密要害部门构成威胁的涉外建设项目,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复制、使用、携带、传递、收购、出售国家秘密载体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查封或者扣押国家秘密载体。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罚款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国家秘密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国家秘密信息的纸介质、磁介质、光盘等各类物品。磁介质载体包括计算机硬盘、软盘和录音带、录像带等。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