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与保密设施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防范设施建设,应当使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证合格的保密技术产品和设备。
保密技术产品和设备的招标采购,应当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启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启用申请》和相关材料;
(二)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三)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经评审合格的,应当于20日内向申请单位发放《批准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启用通知书》;
(四)经评审不合格的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启用。
第二十一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与国际互联网及其它公共信息网实行物理隔离。
第二十二条 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符合保密要求,使用电子设备的应当采取防止电磁泄漏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专人管理,严格履行登记、编号、签收、借阅、传阅手续,管理人员应当随时掌握国家秘密载体的去向。阅读和使用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第二十四条 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包装密封,标明密级、编号,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传递绝密件应当专人专送,实行二人护送制度。
第二十五条 确因工作需要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使国家秘密载体始终处于有效的控制之下。携带绝密级载体应当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有二人以上同行。
参加涉外活动不得携带国家秘密载体。确因工作需要携带的,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采取严格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确因工作需要携带的,应当经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向我驻外机构传递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通过外交信使传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