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保守国家秘密规定
(2002年8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密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全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密工作坚持保密与信息公开并重的原则,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工作的方针。
第四条 市、区、县(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和管理辖区内的保密工作。
本辖区内的各业务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市、区、县(市)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单位国家秘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国家安全、监察、检察、审判、人民武装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保密工作。
第六条 保密工作实行法人责任制,各机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保密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保密工作的责任人应当负具体组织领导责任;分管其它业务工作的责任人应当做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应当经常开展保密法制教育,提高市民的保密意识。
各级各类干部培训院、校应当将保密教育纳入培训内容。应当把重点部门、部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作为保密教育的重点。
第二章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确定
第八条 各机关、单位产生的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及保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