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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5修正)

哈尔滨市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船舶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以下简称渔船)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渔船管理工作。
  市、县(市)渔船检验机构和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渔船管理机构)承担渔船管理的日常工作。
  交通、环保、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职责权限,协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渔船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渔船检验和登记

  第四条 渔船管理应当实行统一登记、年度检验制度。渔船登记实行总量控制,控制规模按省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制造、更新改造或者购置渔船,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明和有关证明材料向市、县(市)渔船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检验合格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渔船检验证书。
  渔船检验的管理权限,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渔船检验证书有效期为6年,实行年度检验;逾期不检验的,渔船检验证书自行失效。
  第七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者应当向渔船管理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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