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7日)、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2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12日)修改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林木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林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苗圃地、科学试验林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本条例所称林木,是指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树木。
第四条 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林木保护、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科教兴林战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