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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2005修正)

  (九)办理其他人事业务。
  非公有制企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对同意流动的人员,在离开原工作单位三十日内,原工作单位应当向人才交流机构移交档案,不移交的,人才交流机构有权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员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人才交流机构交纳档案管理费。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才流动的争议仲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的,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直接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由国家出资培训的人才,除师范院校毕业生外,原工作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由原工作单位出资培训,在市内流动的,可以按培训后工作年限逐年递减百分之二十收取补偿费;流动到外地的,可以按培训后工作年限逐年递减百分之十收取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人才流动中,因住房与原工作单位发生纠纷,按照流动人员与原工作单位签订的住房协议办理;未签订协议的,流动人员在五年内可以继续使用,但应当签订协议,其中到农村和乡镇、区街、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在用人单位未解决住房前,原工作单位不得收回住房。
  第二十七条 人才流动中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按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区、县(市)人事部门单独或者会同工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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