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
(1995年4月14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促进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保护用人单位和流动人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人事关系在省的中直单位和省属单位之间的流动)的人才流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特长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除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正常调动以外,通过双向选择,各类人才的工作单位或者地区发生变动。
第四条 市人事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人事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负责人才流动服务工作。
第二章 人才流动
第五条 鼓励人才向郊区、外县、农村、企业和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的地区流动。
第六条 下列人才流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一)县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业务负责人;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保密期限内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