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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5)
*注: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的部分已被: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2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1日)废止

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4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4月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28日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条第四项“新建、改建、扩建的人工建筑物需要确定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应当在规划审批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报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定。建成后需要正式命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并附规划平面图,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2、删去第十三条第三项中“地图”二字。
  3、删去第十五条“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定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可在图纸、设计书或者施工、竣工的新闻报道中使用,未经审定的,不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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