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在执业过程中遇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需要法律服务,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服务,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报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司法行政部门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援助事务的。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情况,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
(二)经济状况和案件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个工作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前三个工作日内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