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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2005修订)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公民获得法律援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理的请求及事实依据;
  (二)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或者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经济状况证明或者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员的证明。
  第二十条 经济状况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状况证明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状况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等详细情况。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按照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且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受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清单。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补正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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