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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2005修订)

  支持和鼓励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支持和鼓励律师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具有法律业务知识和专业特长的人员可以注册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法律援助活动。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

  第十条 公民对于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六)因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的;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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