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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一)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对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采取技术和行政措施予以制止。
  对非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证据,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无线电监督检查和监测队伍建设,健全监督检查、监测制度,增加技术设施建设投入,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增强依法行政和技术监测的能力。
  无线电监督检查、监测人员应当廉洁自律、公正执法,维护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二)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无线电台执照的;
  (三)拒不执行调整、收回或者撤回指配频率决定的;
  (四)销售无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五)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违反规定改变原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的。
  第三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缴的,自滞纳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半年不缴的,收回其频率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的区域内,设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无线电台(站)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污染严重的无线电台(站),难以采取措施补救的,应当依法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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