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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的区域内,禁止设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无线电台(站)。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设施或者设备周围,按照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域内,禁止新建居民住宅,学校等建筑物。
  第十四条 依法设置的卫星地面单收站要求电磁环境保护的,可以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申领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不经批准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但应当及时告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紧急情况解除后,使用者应当在当日内撤销临时无线电台(站)。
  对按照前款规定设置、使用的临时无线电台(站),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支持,保障其无线电通讯畅通。
  第十六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的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
  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使用相关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管制命令。
  第十七条 机场、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的重大建设项目,在选址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对电磁兼容做出评估。
  因工程建设需要无线电台(站)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需要在室内设置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建设时,应当预留集约化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管道和机房位置;在设计和建设室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以避免各种无线电通信系统之间的相互干扰和重复建设。
  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技术规范由省建设部门会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二年内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站址和技术参数等项目使用,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站址、技术参数等核定的项目或者停用,撤销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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