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4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4月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10日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市政”修改为“城市管理”。
二、第七条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设立产生烟尘、粉尘、有害气体、污水、噪声、振动、辐射等生产经营项目、设施的,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的,工商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三、删去第十四条中“异味”两字。
四、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
“(二)开办产生恶臭、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加工、喷漆、电镀、化工、农药等企业或者生产经营项目;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