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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船舶、浮动设施对水上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严重影响时,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解除动力、冲滩、破坏性打捞等紧急措施处置,所造成的费用和损失由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条 通航水域内有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及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在影响通航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打捞单位在接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指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实施清障打捞。因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不得擅离事故现场,并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事故船舶和浮动设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有关情况可以对违法船舶采取禁止离港、解除动力、驶向指定地点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的情况,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船舶、浮动设施的违法行为。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船舶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航,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船员可以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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